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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佔林挖礦如何處理

發布時間: 2021-05-26 07:19:29

1. 違法挖礦怎麼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 第36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 第74條: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3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建議: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舉報。

2. 非法佔用林地采礦林業國土部門應由誰立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條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佔用林地的既歸土地局管也歸林業局管。你可以同時向土地局和林業局舉報違法行為。</ol>

3. 非法佔用林地采礦案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構成犯罪。

4. 非法采礦怎麼處罰

以非法采礦罪處理,法律依據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4)非法佔林挖礦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1、與破壞性采礦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破壞性采礦罪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徵上,非法采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采礦,或者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採的行為,而破壞性采礦罪,則是在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2、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行為,是由於采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采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

5. 林業違法佔用林地建築怎麼處理

林業違法佔用林地建築,按法律法規要求,必須拆除,限期恢復林地原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非法佔林挖礦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

(1)未經批准佔用林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佔用林地;

(2)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林地,即少批多佔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佔用經過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佔用則未經批准;

(3)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佔用林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6. 礦山開采時佔用了公益林,受到怎樣處罰

礦山開采佔用公益林按理來講是觸犯了法律的,具體的條款和處罰辦法煙台奧普礦山機械已經為您整理相關的條款供您閱讀: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加快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林業事業應當列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實行林業建設目標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或者專職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行使林業行政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業用地面積占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縣(市、區,下同)劃為林區縣。林區縣的劃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來源及使用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用於林業的資金。各級農業發展基金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林業。
第七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森林法律、法規,增強公民的綠化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森林資源、植樹造林、發展林業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2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編輯
第九條 森林資源實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資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商品林的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益林建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按照事權劃分,由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分擔。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對納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資源、林木的投資經營者的補償,以及公益林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等。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應當優先保障重要生態功能區。
公益林范圍的確定和調整,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苗圃和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並按隸屬關系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森林經營方案編制工作的指導。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從事森林旅遊的,應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監測體系,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統計、公告制度,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林業,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內的林木憑採伐許可證採伐,採伐限額實行單列管理。採伐跡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返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有林場、苗圃的隸屬關系,不得侵佔國有森林資源。
國有林場、苗圃的設立、變更、撤銷或者改變隸屬關系,應當由所在地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未建立國有林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山林應當堅持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林業承包生產責任制,引導林農實行多種形式的聯合採伐、聯合造林和實行股份合作制經營。
第十六條 承包到戶經營的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在承包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綠化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歸集體經營,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發包經營。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開墾的陡坡地,應當退耕還林。退耕還林的,按照規定享受補助和優惠政策。對生活困難的山區林農,當地人民政府還應當有計劃地實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權,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繼承、抵押、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十八條 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徵用、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審核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批准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被徵用、佔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經批准徵用、佔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的林木納入當年的森林採伐限額。
第二十條 因埋設、架設輸電、通訊、廣播等管道、線路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3第三章 植樹造林編輯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領導,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組織造林專業隊伍、單位、公民開展植樹造林活動,落實植樹造林任務,組織檢查驗收,提高植樹造林質量。
第二十二條 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單位應當完成當地綠化委員會分配的植樹任務。不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綠化費,用於綠化。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區域內的造林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平原綠化和沿海防護林體系,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造林綠化,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
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居)民委員會組織植樹造林。
鼓勵用材單位、經營單位與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林農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賃荒山、荒地造林,並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主要江河、溪流兩側,鐵路、公路兩旁,湖泊水庫周圍,水土流失嚴重地區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條 植樹造林應當堅持結構合理、品種優良、生物安全、適地適樹的原則,鼓勵種植優質高產高效的樹種。
植樹造林實行質量負責制。植樹造林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確保造林的質量。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和檢查。

4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編輯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行政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組織、防火檢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撲火經費。對參加撲火的人員給予誤工、誤餐等補助,對因撲救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給予醫療、評殘、殘疾補助、撫恤,並追究肇事者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有林地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基層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制訂護林防火公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確定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並予以公告。
加強對林區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在野外用火的,應當落實防火措施,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機關批准。在森林防火重點期、重點區內,嚴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縣、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共同負責森林防火、撲火和護林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檢疫工作的領導,實行森林病蟲害防治目標管理。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技術的指導工作。
森林植物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益林、森林自然保護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志,明令保護,落實管護責任和經費。
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的認定,分別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林業執法工作的需要,按有關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設立森林公安機構。

5第五章 森林採伐及木材經營管理編輯
第二十九條 森林、林木的採伐,應當根據森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年採伐指標實行限額採伐。採伐胸徑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應當納入採伐限額的范圍。
竹子的採伐實行計劃管理。
第三十條 公益林、天然闊葉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的林木,禁止採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採伐後難以恢復植被的陡坡、險坡地上的林木,禁止採伐。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申領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發放採伐許可證應當核定採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採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項目。
第三十二條 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應當於當年或者最遲於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給予適當的造林補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採伐許可證: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其權屬有爭議的;(二)上年度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森林病蟲害除治跡地更新造林任務未完成的;(三)無作業設計的公益林、天然闊葉林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四)法律、法規禁止採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條 林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林農利益,減輕林農負擔。除國家規定的稅收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林農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木材市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護資源的原則。林業、工商、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單位或者個人在林區縣經營、加工木材的,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照法定程序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闊葉林生產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條 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出縣、出省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木材運輸證件。木材運輸證件應當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件的,鐵路、公路、航運等部門和個人不得承運。
在縣內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應當持有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七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件,應當提交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檢疫證明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發給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辦理木材運輸證件手續:
(一)居民自用的傢具;
(二)國外進口且單據齊全的木材;
(三)個人隨身攜帶的零星小件木製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裝木箱板;
(五)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依法對運輸的木材和採挖的樹木實施檢查。
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設立或者撤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木材檢查站、木材運輸巡查大隊對違反木材運輸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對涉嫌盜伐、濫伐林木,非法收購、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有關的木材和採挖的樹木。
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到三十日。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及糾紛處理第四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屬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條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圍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體經濟組織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義務栽植的林木屬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協議或者合同規定確定林木權屬。
合作營造的林木屬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條 確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林業「三定」時按規定核發的權屬證書為依據。林業「三定」時未確定權屬或者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以土地改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者有關部門保存的土地清冊為依據。合法的權屬變更,應當予以確認。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原發證機關應注銷所發的山林權屬證書: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土地改革時重復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權屬應當根據有利於生產經營管理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已協商解決的,核發權屬證書予以確認;協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雙方各半結合自然地形劃分;權屬確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屬造林方所有,權屬確認後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繼續生長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權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證書或者土地證上記載的四至與面積不符的,以四至為准。四至記載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為界址;四至記載的地貌、地物不能確定的,由有行政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後的演變情況和經營管理現狀酌情劃定。
土地改革時,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確定權屬的,土地改革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已批准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屬國家所有。
有爭議的無證林地屬國家所有,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權給集體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屬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土地改革後的演變情況和經營管理現狀酌情確定。
第四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個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屬國家所有;公社化後劃歸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已有協議或者作過處理的,應當予以確認。
土地改革後至合作化前,因遷居、嫁娶隨帶或者贈與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屬接受方集體所有;合作化後隨帶或者贈與的,其權屬仍為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權方在林地所有權方營造的林木,其營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權方按比例分成;本條例生效後,擅自在林地所有權方營造的林木,無償歸林地所有權方所有。
第四十八條 發生糾紛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個縣范圍內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商解決;跨市、縣范圍的,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糾紛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有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糾紛解決前,應當維護現狀,任何一方都不準進入爭議區域砍伐林木或者從事其他相關林事等活動,有關人民政府不得發放權屬證書。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處理山林糾紛工作的領導。負責處理山林糾紛的機構按規定的職權具體辦理山林糾紛的處理工作。

6第七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一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盜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樹種、方式、時間或者地點,採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內,違反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等規定採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定之前擅自採伐有爭議林木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並處實際損失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毀林開墾、築路、築墳、採石、取土、開礦、建壩的;
(二)違反規定采種、采脂、挖根、剝樹皮、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
(三)違反封山育林規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
(四)其他故意毀壞森林、林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在林區非法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木材、樹木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林區縣經營、加工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對貨主可以並處非法運輸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價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一)重復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運輸證的;
(二)使用經過買賣、非法轉讓所得的木材運輸證的;
(三)運輸的線路與木材運輸證規定的起止地明顯不一致的;
(四)在縣內運輸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
第五十七條 利用天然闊葉林燒制木炭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燒制的木炭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非法燒制木炭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未按規定或者越權批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批准文件無效,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對審批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林農收取費用的,責令如數退還林農,並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拒絕、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人員和其他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採伐,包括採挖。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原木、原條、鋸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 非法采礦過程中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如何定性

非法佔用林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林地使用權而佔用林地的行為。
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1)未經批准佔用林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佔用林地;(2)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林地,即少批多佔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佔用經過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佔用則未經批准;(3)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佔用林地。
首先,非法佔用行為首先表現為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即行為是對有關森林法規禁止性規范的違反。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兩種:一是行為人對林地擁有合法使用權,但非法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法定用途。二是行為人對林地本身就沒有使用權而佔用,並且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法定用途。這種現象比較普遍和典型。
其次,違反森林法規的行為超出行政處罰的范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這種行政犯的成立與否關鍵取決於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的數量和毀壞程度。

8. 非法挖礦員工怎麼處置

非法采礦的策劃者、組織之、投資人、受益人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是打擊的重點。而對於被僱傭從事體力勞動,僅取得勞動報酬,而不參與利潤分配的人員,實踐中往往僅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
從嚴格意義上講,上述做法有違立法本意,因為刑法第343條並未規定,對非法采礦行為只打擊組織者,而不打擊參與者。對組織者以外的人員一概不以犯罪論處,不利於打擊非法采礦犯罪。當然,一般參與者,特別是一線出賣苦力的勞動者,其雖然明知從事的是非法采礦行為,但一概以犯罪論處,亦顯失公平。因此,對共同非法采礦犯罪中除組織者、策劃者、出資者、受益者以外的其他成員,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參與時間長短,案發後表現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9. 對非法佔有退耕還林的正確處理是如何的

對非法佔有退耕還林的正確處理,一般來講就是將這些非法佔有的土地進行退耕還林作業,然後對責任人進行罰款,情節嚴重還有可能會被判刑。

10. 非法采礦罪吸收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佔用林地)嗎

1、不吸收,構成數罪。
2、雖然還沒有出礦,但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實際行為,只是沒有產生結果,應按非法采礦罪(未遂)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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