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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貨幣虛擬資產立法

發布時間: 2021-03-27 08:23:50

㈠ 我國電子支付立法現狀及其法律規范

[摘要] 電子支付的出現,使得人們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可以自由進行電子商務交易。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作為電子商務重要支持手段的電子支付成為了大家所關注的問題。本文試就電子支付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粗淺分析,以期對發展中的中國電子商務法律制度建設有所裨益。
[關鍵詞] 電子支付 現狀 法律對策

二十世紀以來,隨著電子計算機工業和互聯網的不斷發展,電子計算機的應用領域也在不斷擴大,在經濟貿易領域出現了前所未有的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即系統地利用各種電子工具和網路,高效率、低成本地從事以商品交換為中心的各種以電子方式實現的商業貿易活動。電子支付的出現,使人們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可以自由的進行電子商務交易。隨著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作為電子商務重要支持手段的電子支付成為了大家所關注的問題。本文試就電子支付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問題進行粗淺分析,以期對我國發展中的電子商務法律制度建設有所裨益。
一、電子支付概述
1.電子支付的概念
電子支付(electronic payment),是指以電子計算機及其網路為手段,將負載有特定信息的電子數據取代傳統的支付工具用於資金流轉,並具有實時支付效力的一種支付方式。
2.電子支付的實現方式
(1)信用卡支付。可以在現實世界和網路世界中使用,在網際網路上使用時,它可以在各個銀行相互認可的前提下,在不同銀行之間進行資金的流轉,因而能夠更為快捷的實現電子支付,是電子支付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
(2)電子貨幣。電子貨幣是以電子計算機及其網路進行儲存支付和流通的一種非現金流通的貨幣,其具有支付適應性強、變通性好、交易成本低廉等特點,是電子支付的最為重要載體。
(3)電子支票。電子支票是指將傳統支票改變為帶有數字簽名的電子報文,或利用其他電子數據代替傳統支票的全部信息。電子支票借鑒紙張支票轉移支付的優點,利用電子數據傳遞將錢款從一個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賬戶。用電子支票支付,能夠節約人力物力成本,而且銀行還能通過網路銀行為參與電子商務的客戶提供標准化的資金信息。因此,電子支票日益成為高效的電子支付手段。
二、電子支付現存的主要法律問題
1.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問題
電子支付作為一種新興的支付手段從一開始就受到了各方的普遍關注,特別是對於普通用戶。但一直以來,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問題都是網路銀行、賣家、買家最為關心的問題,也成為用戶不選擇電子支付的首要原因。根據iResearch2006年度電子支付報告書顯示,66.1%的用戶將交易不安全列為不選擇電子支付的第一原因。
2.電子支付業的規范性問題
中國目前的網路銀行體系基本上是屬於實體銀行在網際網路上的延伸。但由於各個網路銀行業務是由各銀行獨立開發、推銷,開發模式、業務范圍和發展規模有較大的差異,發展不均衡。如信用卡業務,各銀行展開了激烈的競爭,卻不能達成內部的一致協議,實現信用卡的跨行結算。這種規范標准不統一的局面既造成重復建設、浪費資金,使得整個金融結算系統不能滿足消費者方便、快捷的要求。
3.電子支付業監管問題
網路銀行作為傳統銀行補充產物的出現對同傳統的銀行監管手段提出了新問題,由於傳統的資本管制手段對網路銀行失去意義,而針對網路銀行的監管體制還未建立。監管當局必須研究網路銀行監管中發生的新問題,如網路金融機構發行電子貨幣可能對國家貨幣政策產生的沖擊、對資本市場的資金流產生的影響,使用電子貨幣進行網上支付還會引發比傳統支付手段高得多的交易風險。
4.電子支付的法律支持問題
迄今為止,電子支付業務在我國已經開展8年之久了,然而我國關於電子商務的立法還不完備,甚至可以說是很缺乏。目前為止,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支付指引》兩部法律法規。雖然,《電子簽名法》的實施為我國電子商務法制環境的完善奠定了基礎,也使網路虛擬世界與現實世界可以對應。但就目前的情況來看,電子商務和電子支付的立法問題和法律環境還遠遠沒有解決。與電子簽名法的頒布同時進行的《公司法》、《票據法》、《證券法》、《拍賣法》等法律的修訂,也未能體現與電子簽名法的銜接。
5.電子支付中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區分問題
我國現在關於電子支付的法律規范體系尚未完善,法律法規中對於電子支付中的銀行、商戶以及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明文規定,也沒有明確指出在電子支付過程中發生的金融交易各方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樣很容易產生糾紛。而且,關於產生糾紛後的解決方法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來指導,糾紛更是難以及時解決。
三、實現電子支付發展的法律對策
中國的電子支付業才剛剛起步,發展的潛力還很大,但目前仍然存在著不少的障礙,如何實現中國電子支付的發展應該是當前金融界以及法律界值得思考的問題。目前可採取的主要方法主要有以下幾點:
1.加強電子支付的安全保障
對於電子支付業來說,發展的最大障礙就是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問題。因此,無論是對商戶、消費者、銀行還是國家來說,都在嘗試用各種可行的方法來盡可能的降低電子支付中的不安全因素。在電子支付的安全保障方面,網路銀行應該是最首要的因素。網路銀行的安全系統是保障網上支付安全性、可靠性的最重要的技術。為了保障電子支付的交易安全各銀行應該注意對自己網路安全系統的維護,加強安全信息的保護,充分利用密碼技術,並且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獲取商戶的獨立信息以便加以身份的確認。
2.統一電子支付的行業規范
電子支付的發展不僅給傳統的支付方式帶來了強有力地沖擊,同時也給金融業帶來了「重新洗牌」的極大機遇和挑戰。面對新的情況,我國的金融機構要加緊發展電子支付業務,吸收融合先進的國際規范與慣例,制定符合中國國情的統一的網上支付標准和規范,以減少支付標准不一樣帶來的風險,同時方便消費者。進一步消除制約電子支付發展的不利因素。
3.加強對電子支付的法律監管
對於金融機構的監管主要是從兩方面進行監督。一方面,要通過對其進入和退出金融市場進行審核,確保只有具有良好信用度和雄厚資金實力的機構進入電子支付系統,以防網路欺詐。另一方面,要加大對金融機構電子貨幣的發行資格、電子貨幣流通過程中安全支付標準的審查和監督、電子貨幣流通法規的制定、電子貨幣風險系統的控制的監管力度。
4.完善電子支付的法律體系
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台和《合同法》里對電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肯定,這無疑大大的鼓勵了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但是,我國關於電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規范並不成體系,有待於完善。例如,修訂或改訂我國的《票據法》已經是當務之急。因為《票據法》的嚴格規定,已經阻礙了電子商務的發展以及網上支付的進行,承認電子文本的效力,承認電子簽名的合法性是必需明確的。
面對電子商務的浪潮,法律明顯的表現出了滯後性,這從客觀上制約了電子支付業務的迅速開展。國家應組織力量進行相關的法律研究,制定新的法律以填補空白點,修改與之沖突的舊法律條文以適應新情況。
5.明確電子支付中各方的法律責任
網路銀行支付結算業務操作是由客戶利用自己的終端或移動通訊工具,通過互聯網服務商,接撥網路銀行業務提供商的主機或系統,通過通信系統或互聯網傳送到銀行計算機系統,經過認證系統和網關後才能完成資金轉移。應當明確的是,對於電子商務這一新興事物,客戶始終處於一個弱勢的地位,其利益的保護顯得尤為薄弱,為了鼓勵電子支付的發展,保護網路銀行客戶的利益,在法律責任的區分上應當注意以下事項:對格式合同的規定,對於客戶在電子支付過程中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保護等等。同時,國家應該制定明確的法律規范對三方的法律責任予以區分,使得糾紛發生時可以依法解決。
四、建議
電子商務作為金融電子化的產物,在21世紀發展迅猛,作為支持電子商務發展的重要手段,電子支付的發展狀況直接影響著電子商務是否能夠良好的運轉,電子商務的優勢能否得到充分體現,從而促進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為了使電子商務健康、快速的發展,就應該加快我國的電子商務以及電子支付相關法律的建設,加強電子支付的安全保障,建立起電子支付業的統一行業規范,加大對電子支付的法律監管力度,完善電子支付的法律體系,明確電子支付中各方的法律責任,為電子商務和電子支付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同時廣泛吸取各國相關立法經驗與教訓,加強國際立法的合作,只有這樣,才能使我國的電子商務和電子支付具有更強的生命力,在我國經濟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虛擬貨幣和電子貨幣是一個概念嗎

虛擬貨幣和電子貨幣不是一個概念。

電子貨幣的定義是,用一定金額的現金或存款從發行者處兌換並獲得代表相同金額的數據,通過使用某些電子化方法將該數據直接轉移給支付對象,從而能夠清償債務。電子貨幣是消費者向電子貨幣的發行者支付傳統貨幣,而發行者把與傳統貨幣相等價值的法幣,以電子形式儲存在消費者持有的電子設備中。

電子貨幣是法幣的電子化,包括我們常見的銀行卡、網銀、電子現金等,還有近年來發展起來的第三方支付,如支付寶、財付通等。這些電子貨幣無論其形態如何、通過哪些機構流通,其最初的源頭都是中央銀行發行的法幣。

但虛擬貨幣是非法幣的電子化,其最初的發行者並不是央行。比如,騰訊Q幣以及其他的游戲幣等,這類虛擬貨幣主要限於特定的虛擬環境里流通。之後出現的比特幣,通過區塊鏈技術較好地解決了去中心化、去信任的問題,實現了全球流通,在世界范圍內受到追捧。電子貨幣與虛擬貨幣,統稱為數字貨幣

㈢ 民法通則,是對虛擬資產是怎樣規定的

我國網路虛擬財產的民法保護現狀

1、立法現狀

網路虛擬財產在我國還屬於新生事物,對其進行保護的相關法律較為落後,民事法律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尚無確切立法。

(1)《憲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比較籠統,但為對其解釋提供了空間:2004年《憲法》經修改後,將對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保護明確列入憲法,這一合法私有財產的概括規定為民法財產的解釋提供了極大的空間;《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及其他合法財產。」沒有明確將網路虛擬財產納入個人合法財產中,然而對於「其他合法財產」,我國法律並無明確的解釋,也給我們對其解釋提供了空間。

(2)《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然沒有明確:該決定第4條規定:「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及第6條的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個《決定》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依然沒有明確,但是也沒有否定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這同樣也給司法解釋提供了空間。

從上述立法現狀來看,我國對於此類案件糾紛的處理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並未像韓國、美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進行專項立法,網路虛擬財產糾紛發生後,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糾紛,給互聯網上的安全帶來了極大的隱患。網路虛擬財產糾紛不斷涌現,呼籲相關立法及司法盡快出台。

2、司法現狀

從司法角度來看,有關網路虛擬財產的民事法律保護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的舉證責任分擔對玩家明顯不利

在民事訴訟中,一般而言,是「誰主張,誰舉證」,主張權利一方如果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張的相應證據,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網路虛擬財產民事糾紛也不例外。在網路游戲環境中,大部分玩家所用的注冊資料都是不真實的,在這種情況下,不僅要證明自己是所擁有ID的真正主人,還要證明自己丟失的網路虛擬財產的種類、數量等。由於網路游戲的虛擬性特徵,現有舉證責任的分擔,對玩家來說具有較大的困難,對玩家明顯不利。因為網路虛擬財產的運營和交易一切都是動態進行,網路虛擬財產失去以後,玩家很難再去尋找到有關痕跡,要證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權也就更難。

(2)網路虛擬財產的價值確定較難

網路虛擬財產糾紛發生以後,財產價值的確定是解決糾紛賠償問題的關鍵。目前網路虛擬財產價值的評估、計算還沒有統一標准,糾紛發生後很難得到公平賠償。

(3)網路虛擬財產案件在證據確認上難以適用現有的證據規則

網路虛擬財產案件由於其自身的特點,在證據的確認上有許多不同於普通案件之處。從本質上來來講,網路虛擬財產只不過是存儲在電腦當中的一組數據,它的一個特點就是可以無限的復制。另一方面,由於游戲伺服器是無時無刻不處於高速運動狀態,這就給證據的固定帶來了相當大的困難,而網路虛擬財產一旦消失或者被運營商刪除,再去找與案件相關的證據也不容易。《民事訴訟證據的如干規定》第69條明確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製品。」就網路虛擬財產來講,原被告雙方提供的以網路虛擬財產本身、圖片、截圖等為表現形式的證據,原件和復製品是很難加以區分的。顯然,網路虛擬財產案件在證據確認上難以適用現有的證據規則。要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有賴於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上對現有的證據規則的突破。

在司法實踐中,協調或者處理與網路虛擬財產相關糾紛的依據是玩家和網路游戲公司之前的協議以及民法理論,結合網路游戲本身的規律來選擇適用法理。這也體現了我國法律適用原則:有法律,根據法律;沒有法律,根據慣例;沒有慣例,根據法理。正由於處理糾紛的根據是一些法律理論,而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款,使得解決網路游戲中網路虛擬財產糾紛的依據缺乏法律的權威性。由此可見,目前我國網路虛擬財產民法保護現狀還不是十分的樂觀,法學界應該加大重視力度,完善現有民事法律條款,以求社會法律環境的穩定。

㈣ 虛擬物品被盜,怎樣定罪

由於法律規定的空白,對與真實盜竊相異的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各地處理情況很不一致:公安機關有的不立案,有的依據《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治安拘留;有法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定罪判刑,也有法院認為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因法律上還未將Q幣等虛擬財產作為一項財產權利,而判被告人妨礙通信自由罪。不同的法院判決 在網路游戲中,許多游戲高手可以在賺取到大量游戲幣後,將這些游戲幣拿來出售。這其中,也包括一些通過盜取QQ號碼進而盜取與QQ號綁定的Q幣的網路黑客。這些人往往通過將盜取的Q幣兌換成游戲幣、再用游戲幣兌換Q幣的方法進行洗錢,然後再賣出套現。
案例一近日,成都市錦江區法院以盜竊罪判處「網路小偷」楊小瓏有期徒刑8個月。楊小瓏曾多次盜取成都某公司7個網路游戲充值賬戶內的虛擬貨幣,並用虛擬貨幣購買游戲卡點賣錢,非法獲利1300餘元。

案例二 此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QQ號被盜案中,檢察官按照盜竊罪提起公訴,但法官認為目前我國法律上還未將QQ號作為一項財產權利,所以未支持盜竊罪的定性,而判被告妨礙通信自由罪。
案例三 2004年9月29日與2004年8月到10月這兩段時間,網游《大話西遊Ⅱ》(網易運營)中多位玩家相繼發現自己的裝備被盜。2004年11月9日,網易公司向廣州市公安局網監處報案,警方在與嫌疑人進行線下交易時將其擒獲。2005年12月25日,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宣判其盜竊罪成立,判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2006年3月底,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四 2005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曾某、楊某將破解的QQ號碼出售給他人。二被告人賣出QQ號碼共計160餘個,獲贓款7萬余元。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檢察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曾某、楊某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南山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9日開庭審理,2006年1月13日作出判決,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對二被告人分別判處拘役6個月。
虛擬財產是否受法律保護?
無論是騰訊Q幣,還是新浪U幣,它們都僅僅是一家互聯網廠商推出的,用於代表自己所提供的某種商品或服務的數據符號而已。至今為止,沒有哪家銀行參與到這種「網路虛擬幣」的推出之中。由於廠商之間往往存在某種競爭性,他們的「網路虛擬幣」體系往往是相互獨立的。因此,「網路虛擬幣」並不能夠像人民幣一樣在現實社會中流通。此外,「網路虛擬幣」僅是一種提貨憑證,幾乎所有推出「網路虛擬幣」的廠商,都不提供「網路虛擬幣」兌回現金的服務。而雙向甚至多向流通,正是貨幣能夠充當一般等價物的基礎所在,「單向流通」的特性決定了「網路虛擬幣」是無法充當一般等價物的。除非我們能夠把這種「提貨憑證」自由合法地兌換為真正意義上的現金或電子貨幣。因此,它僅僅是一種虛擬財產,而不是現實財產,無法成為我國法律的保護對象。
以盜竊、盜銷各大網游公司網路游戲賬號、騰訊QQ幣、游戲裝備等為主要特徵的網路虛擬財產盜竊行為正在呈現不斷擴大、升級之勢。這不僅嚴重損害了用戶的正當權益,並且給互聯網企業的正常運營構成了極大威脅。 因此,網路虛擬財產被盜的案件可以歸為盜竊罪范疇,事主可以向公安部門反映情況,但必須有兩種證明方可立案:一種是事主必須證明其確實擁有虛擬財產,另一種是有證據證明其虛擬財產確實被盜。如果兩種證明具備,而且找到疑犯,就可定罪。因為,目前全國人大還未就此立法,而且此種案件屬於特殊盜竊案,也就是此種犯罪可以按照盜竊罪論處。

關於網路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問題,理論界和司法事務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即財產權說、知識產權說和債權說。盡管網路虛擬財產有別於一般的財產,但在我看來,它是無形財產。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其他合法財產」可以寬泛解釋,Q幣、虛擬武器等網路虛擬財產由於具有物的基本屬性,可以歸類為「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財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無形的,網路虛擬財產應屬於無形資產的一種。Q幣既可以從游戲開發商處直接購買,也可以從虛擬的貨幣交易市場上獲得,因而其已經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屬性。但它究竟是債權還是物權,或者知識產權,這個問題是當前司法界與學術界產生爭議的根源所在。虛擬財產是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財產,應當得到法律保護的「無體物」。虛擬財產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具有自己獨特的屬性和特徵,不同於傳統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對虛擬財產的保護不應機械地納入物權或債權的范疇,有必要對其進行單獨立法加以保護。 虛擬財產的取得需要付出相應的時間、精力和金錢,具有空間虛擬性、可交易性、價值性以及期限性的特點。在網路虛擬空間與期限內,體現出虛擬財產的財產價值,並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實際的物質利益。正因為虛擬財產的交易性和價值性以及取得的付出性,才使虛擬財產具有了財產性。從另一方面說,虛擬財產同樣可以被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所以,虛擬財產應該受到財產類的法律保護。 盜竊虛擬財產是否可按照盜竊罪論處? 目前虛擬市場中存在的貨幣有多種,如騰訊Q幣、網路幣、網易泡幣、新浪U幣、魔獸幣、天堂幣、盛大點券等。以Q幣為例,騰訊提供的數字是使用者超過兩億人。業內人士估計,國內互聯網已具備每年幾十億元的虛擬貨幣市場規模。雖虛擬貨幣市場已很有規模,但虛擬貨幣被盜,「立案」尚於法無據? 虛擬貨幣本身並無其他交易功能,可以說虛擬貨幣並非法律所認可的財產權利。但隨著Q幣的無限發行與虛擬產品有限消費情形持續不變,將會導致Q幣相對過剩並導致虛擬世界的通貨膨脹。目前亟待解決的是規范虛擬貨幣市場的秩序,而不能盲目「立案」保護,使大眾感覺虛擬貨幣等同於人民幣。 當網路虛擬財產被盜、被騙時,我們也可以藉助刑法懲處不法分子。目前,法院針對網路虛擬財產的犯罪,有的以盜竊罪予以處罰,有的以侵犯通信自由罪予以懲處。出現不同做法的原因之一即在於缺乏對網路虛擬財產統一定性。如果我們將網路虛擬財產界定為財產的一種,這些問題也能得以有效解決。例如,某些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盜竊網路虛擬財產或者詐騙等行為,盜竊或詐騙的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准,其行為就可以定性為盜竊罪或詐騙罪。當然行為者在盜竊網路虛擬財產的時候,其侵入計算機系統等手段行為可能又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罪,其手段與目的結合,構成牽連犯,可以擇一重處斷。什麼是Q幣 騰訊Q幣是一種可以在騰訊網站統一支付的虛擬貨幣,Q幣面值分別有1元、2元、5元、10元、20元。用戶使用撥打聲訊電話的申請方式得到的Q幣,1元面值Q幣表現形式是一個12位的數字串,2元、5元、10元、20元Q幣表現形式分別是2、5、1、8開頭的14位的數字串。申請到的Q幣可以在騰訊網站購買一系列相關服務,購買時根據相應的提示投入相應的Q幣數額。Q幣卡目前暫時可以用來申請QQ行號碼、購買QQ靚號、QQ會員服務、QQ交友、QQ賀卡等服務,據騰訊公司稱,稍後還將推出一系列精彩個性化增值服務。 亟須虛擬財產 相關立法 用戶與網路商之間是合同關系 趙宜勇(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法官、法律碩士): 虛擬財產被盜引發的玩家與盜竊者之間、玩家與運營商之間的糾紛。虛擬財產一旦被盜,用戶查找盜竊者往往比較困難,或者雖能找到但難以舉證,因此一旦發生虛擬財產被盜後往往會請求運營商協助提供證據,而更多的是直接以運營商沒有盡到應盡的安全義務為由將運營商訴諸法院。從技術上來看,游戲運營商有能力協助玩家保存歷史數據,防止數據丟失;而從法律上來看,游戲運營商由於收取玩家的費用,也有義務保存歷史數據,防止數據丟失並重現游戲數據。因為用戶與游戲運營商之間是服務合同關系,要依據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用戶的損失是因為游戲運營商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程序技術上的重大缺陷而造成的,那麼游戲運營商應該對用戶承擔包括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繼續履行等形式的違約責任。若游戲運營商沒有過錯,損失是由第三人的侵害造成的,則應直接向侵害人主張。
虛擬財產保護立法建議 在我國目前對虛擬財產保護還沒有立法的情況下,網路企業應用行業自律的形式來保護用戶的利益。同時,加緊制定有關立法或司法解釋,具體措施包括:(一)從司法解釋層面給虛擬財產一個法律上的名分;(二)加增保護計算機資料數據的刑事立法;(三)規范虛擬財產交易秩序,保障虛擬財產交易安全。建議虛擬財產交易最好是通過合法注冊的網路公司包括中介公司進行:一則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保障國家稅收不流失;二則專業公司介入虛擬財產交易可以從中取得收益,如提取交易傭金等,從而增加社會就業機會;三則專業公司可以對交易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對交易的數據進行保存,或為交易雙方提供信用擔保,從而可以徹底有效地杜絕虛擬財產交易中存在的欺詐現象。

㈤ 國家對虛擬電子貨幣有沒有完善的法律

目前,中國對虛擬貨幣沒有一個較為完整的法律監管體系。唯一的一次是在2013年12月5日央行等五部委聯合下發了比特幣風險通知,在通知中明確把比特幣定義為一種特殊的互聯網商品,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買賣,否定了其貨幣屬性,任何金融機構不得開展相關的比特幣業務。央行行長周小川則把比特幣比作是像郵票一樣的可交易資產。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大多對比特幣採取保守謹慎的態度,有的認為比特幣是資產,有的認為是貨幣。在美國各個州對待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態度也不同,美國紐約州比特幣相關的公司開展業務需要申請牌照,美國加州承認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合法性,運營主體需要進行合法的注冊登記。福源幣就是美國加州進行的合法注冊登記。

㈥ 虛擬貨幣和電子貨幣的區別

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壯大,在給廣大網民提供大量免費服務的同時,根據公司盈利需要和用戶多樣化需求,各個網站紛紛推出了收費服務項目。這也推動了虛擬貨幣的產生。
不少門戶網站、網路游戲運營商為了提供更好的服務,很早就開始提供虛擬貨幣以供使用。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市面流通的網路虛擬貨幣(簡稱網幣)不下10種,如Q幣、網路幣、酷幣、魔獸幣、天堂幣、盛大(游戲區)點券等。以Q幣為例,使用者超過兩億人。業內人士估計,國內互聯網已具備每年幾十億元的虛擬貨幣市場規模,並以15%~20%的速度成長。
在市場經濟中,需求會刺激創新,創新反過來能拉動需求。虛擬貨幣的日漸火爆正是在用戶的需求和企業的創新中完成的。目前中國網路市場的虛擬貨幣種類之多,不勝枚舉,其中騰訊公司依託龐大的QQ用戶,隨著即時通信市場的成熟,也適時推出了Q幣。
不可否認的是,虛擬貨幣讓我們感受到購買網路服務的便利性,這是網路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但目前網路虛擬貨幣已經悄然變身,形成龐大的交易市場。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林頓·拉魯什也曾經預言:從2050年開始,網路的虛擬貨幣將在某種程度上得到官方承認,成為可以流動的通行貨幣。如此規模的市場和光明前景,使不少公司已經躍躍欲試,意圖佔領這塊市場。現在看來,網路、PAYPAL(貝寶)和騰訊處於領先地位。
電子貨幣是就現階段而言,大多數電子貨幣是以即有的實體貨幣(現金或存款)為基礎存在的具備「價值尺度」和「價值保存」職能,且電子貨幣與實體貨幣之間能以1
:1比率交換這一前提條件而成立的。
而作為支付手段,大多數電子貨幣又不能脫離現金或存款,是用電子化方法傳遞、轉移,以清償債權債務實現結算。因此,現階段電子貨幣的職能及其影響,實質是電子貨幣與現金和存款之間的關系。
目前,我國流行的電子貨幣主要有4種類型。
1、儲值卡型電子貨幣。一般以磁卡或IC卡形式出現,其發行主體除了商業銀行之外,還有電信部門(普通電話卡、IC電話卡)、IC企業(上網卡)、商業零售企業(各類消費卡)、政府機關(內部消費IC卡)和學校(校園IC卡)等。發行主體在預收客戶資金後,發行等值儲值卡,使儲值卡成為獨立於銀行存款之外新的「存款帳戶」。同時,儲值卡在客戶消費時以扣減方式支付費用,也就相當於存款帳戶支付貨幣。儲值卡中的存款目前尚未在中央銀行征存准備金之列,因此,儲值卡可使現金和活期儲蓄需求減少。
2、信用卡應用型電子貨幣。指商業銀行、信用卡公司等發行主體發行的貸記卡或准貸記卡。可在發行主體規定的信用額度內貸款消費,之後於規定時間還款。信用卡的普及使用可擴大消費信貸,影響貨幣供給量。
3、存款利用型電子貨幣。主要有借記卡、電子支票等,用於對銀行存款以電子化方式支取現金、轉帳結算、劃撥資金。該類電子化支付方法的普及使用能減少消費者往返於銀行的費用,致使現金需求余額減少,並可加快貨幣的流通速度。
4、現金模擬型電子貨幣。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基於Internet網路環境使用的且將代表貨幣價值的二進制數據保管在微機終端硬碟內的電子現金;一種是將貨幣價值保存在IC卡內並可脫離銀行支付系統流通的電子錢包。該類電子貨幣具備現金的匿名性,可用於個人間支付、並可多次轉手等特性,是以代替實體現金為目的而開發的。該類電子貨幣的擴大使用,能影響到通貨的發行機制、減少中央銀行的鑄幣稅收入、縮減中央銀行的資產負債規模等.

㈦ 電子貨幣欺詐責任承擔的法律思考

依託於網路的發展,社會經濟、文化、政治生活正經歷著一場史無前例的變革,而形形色色的網路犯罪給這場變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視的挑戰。本文僅僅針對利用電子商務活動中詐騙犯罪的新特徵、立足於刑法學的立場,提出自己的觀點,以期有助於司法實踐、有助於刑法理論。

一、電子商務中E-詐騙罪的新特徵

電子商務中的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網路信息系統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在法律形式上,電子商務中的詐騙罪跨越了現行刑法中規定的普通詐騙罪和特別詐騙罪,但在實際生活中,它又僅僅是這些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

傳統的詐騙犯罪,運用現代的網路技術手段,大致上有兩大類型:一種是在網上發送虛假信息,騙取受害人同意將若干財物交付給行為者的行為;一類是以其他有權人的身份,進入特定網路信息系統,在網路信息系統中增加、輸入一定信息,將有權人所有或佔有的電子貨幣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進而兌現的行為。前一類行為僅僅是詐騙罪在行為手段上的翻新,從刑法學的角度看,利用現有的刑法理論可以解決其中的問題。後一類的客觀行為則不同,與刑法中的普通詐騙罪、特別詐騙罪有極大差別,為了科學界分它和前幾類行為的區別以及方便討論,本文稱之為E-詐騙罪。

以網路作為工具從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動天窗、特洛依木馬術、義大利香腸術、數據欺詐、蠕蟲、邏輯炸彈、冒名頂替、乘機侵入、儀器掃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詐騙罪只是利用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為人為了獲得電子貨幣,一般不會採取破壞信息系統的方法,而是利用網路中的技術弱點,以達到目的。

E-詐騙犯罪的主要步驟:第一步,獲取有權信息。有權信息包括訪問許可權,如有權人的身份、使用許可權、密鑰、通行字。取得有權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過打聽、套聽、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術截獲信息,如行為人可以在互聯網、電話網上搭線,或安裝截收電磁波的設備,獲取傳輸的系統信息。有的甚至於通過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頻度、長度的參數,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變信息。如改變信息流動的次序、方向,增加、刪除、更改信息內容。由於網路信息系統被作用力影響,從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設備設施的運作發生混亂、或者發出錯誤的指令,其結果是將他人帳戶上的電子貨幣通過網路劃撥到行為人開設的帳戶上。第三步,信息兌現,即行為人在消費中支出該電子貨幣或將之兌換為紙幣。這是因為詐騙罪是結果犯。

通常,網路被視為虛擬社會,這一點對於認識網路犯罪極其重要。我們不妨將網路犯罪發生的場所分為虛擬空間和現實空間,如此一來,E-詐騙犯罪活動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現為三種樣態:第一,發生於現實階段的預備犯,如行為人通過分析受害者遺棄的文件、紙張,從中尋求密碼、通行證。第二,發生於虛擬空間的預備犯和未遂犯。第三,發生於現實空間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詐騙罪的對象

E-詐騙罪和其他類型的詐騙罪取得財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詐騙活動,行為人與一定自然人之間有一定的意思溝通,即「人——人對話」;而E-詐騙罪則不然,行為人更多通過「人——機對話」的方式,達到初步目的。正是由於人機對話的技術特點,決定行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額的數字元號,從而關於這種犯罪的對象是數據記錄還是數據的載體、亦或是現金實物,目前尚無定論。有學者在研究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時,提出應將電子資金作為盜竊對象,這樣犯罪的對象就是「存在於電子資金過戶系統中代表一定的資產所有關系的電子數據記錄」。

其理由是:第一、盜竊犯罪對象的內容應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而不斷擴展;第二、電子資金不同於一般的知識信息,要將他人帳戶上的資金通過計算機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來,被害人帳戶上的資金必須相應減少,否則計算機會拒絕運行;第三、電子資金在性質上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相同,後者既然可被視為犯罪的對象,也就沒有理由拒絕將前者也作為犯罪的對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釋已經把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也應當將電子資金當作盜竊罪的對象;第五、把電子資金歸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有利於保護金融財產。

這些理由的實質是提出無形物可以作為犯罪對象。的確有學者主張:「犯罪的對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物質;物的存在形式是時間與空間,物的外在表現是狀態;物包括有形物與無形物。」

這似乎可以應證上述觀點。因為說到底,電子貨幣也如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一樣,是一種無形物。

過去,筆者認為該罪的對象是代表電子貨幣的載體,如電子票據、電子錢包、電子錢夾等,但是現在仔細考慮,覺得不妥,並且認為,錢物依然是該罪的犯罪對象。原因在於:其一,將無形物不加區別地作為犯罪對象把握,就幾乎將刑法學中的物與哲學范疇的物等同視之。這樣一來,無疑就擴大了犯罪對象所考察的范圍。無形物在法律屬性和價值屬性上也有差別,以電子貨幣符號和煤氣為例,前者被佔有的具體表現是特定的價值損耗或滅失,而後者被佔有並不足以表明相應物的價值耗損或滅失,有權人發現自己的帳戶資金出現問題後,可以採取通知的發式,使行為人的意圖被阻卻。把前者作為犯罪的對象是說得過去的,但是把後者與前者類比從而將其當作犯罪對象難以成立。其二,如果把電子貨幣符號作為犯罪的對象,就會導致與一般詐騙罪完全相反的結論。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

犯罪對象不僅是具體的物,而且必須反映客體的損害。如果認為電子貨幣是犯罪對象,也就是說行為人佔有了電子貨幣符號,就造成了實害結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經說過,E-詐騙罪是隔離犯,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發生的時間、場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該罪是結果犯,行為人佔有數字元號並不表示他取得了錢財,詐騙罪的既遂標准關鍵在於行為人獲得了較大數額的財物,所以把電子貨幣符號作為犯罪的對象,就將犯罪既遂的標准提前,而擴大刑法的懲治范圍。其三,筆者認為,對於E-詐騙罪,有必要區分犯罪對象和行為對象。作為行為對象,就是實行行為之際行為人所希望實現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對象的象徵。本罪的行為對象,就是電子貨幣或數字元號。電子貨幣和電子貨幣支付手段也有區別。獃子商務活動中常見的、具有法律意義的電子貨幣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種類:

1,電子票證。常見的電子票證包括:用戶意見及產品需求調查表、產品購買者信息反饋以及維修或保障信息反饋表、產品(商品)報價申請表、報價單、定貨單。需要注意的是,電子數據交換(EDI)在不斷完善不斷發展,其宗旨是徹底實現票證傳輸的電子化,也被稱為無紙化貿易。在現階段,由於傳統觀念和技術限制,還只能是電子票證和紙張票證同時使用。但是如果著眼於長遠,筆者絕對不能否定電子票證對於犯罪的意義。事實上,在許多國家和我國的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紙張票證已經從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為次要或輔助地位,這很能說明問題。

2,電子錢夾。就是通過網路系統的認證中心發放的,其中包含經過認證的信用卡、身份證等。使用者使用電子錢夾,可以隨時隨地完成操作,有關個人的、信用卡的、密碼的信息直接傳送到銀行進行支付結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網路中直接進行小額現金支付,並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從銀行帳號上下載現金,保證電子現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碼,從而保證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還有身份鑒別的功能、發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學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驗證教師、學生的身份;還可以作為電子貨幣,用來支付用餐、復印、洗衣等費用,甚至作為宿舍鑰匙。在美國,估計有80%的金融交易是電子支付的。

4,電子票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電子票據主要是電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國一些大銀行和計算機公司聯合技術開發並公開演示了使用互聯網進行的電子支票交易系統,並且預言「這個系統可能會引起銀行交易發生革命」。新加坡也於近年開發了亞洲第一套電子支票系統。在我國,因為受到1996年實行的票據法的制約,所以電子票據尚屬空白。但是筆者確信,隨著中國金融認證中心的建立和數字簽名在電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確定,加之網路技術的發展和現實需求的加強,電子票據一定會成為未來的一種重要支付手段。

5,電子銀行帳戶。電子銀行為企業或個人提供信息查詢、貨幣支付、儲蓄業務、結算、在線投資、理財管理等業務。其中,個人、公司企業的儲蓄、資金劃撥等在線支付必須通過權利人在電子銀行上的帳戶。筆者不妨將電子銀行帳戶看作實現電子貨幣轉移的基礎。

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們是電子貨幣得以移轉的載體。換言之,沒有這些載體,是無法實現電子貨幣移轉的。進而可以說,行為人進行經濟型的E-詐騙罪,要依賴這些載體。但它們不是犯罪的對象。因為它們並不直接反映財產關系或經濟秩序關系的犯罪客體所受到的侵犯。如行為人竊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現或進行使用之間,有時間上的間隔,在此期間,原持卡人可以掛失從而避免財產受損;或者行為人並沒有利用智能卡,權利人的財產就沒有受到損失。所以決定是否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是他取得了電子貨幣的載體,而是他取不取用電子貨幣的現實可能性,以及他對於電子貨幣所體現的財產權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

(一)關於實行行為的著手。

犯罪的著手,是區分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

那麼在E-詐騙罪領域,實行行為從何時或何環節開始呢?筆者認為,首先,應該將現實性環節行為排除在外。原因在於:

第一,現實性環節行為不具有實行行為的特點。實行行為的著手,也就是開始實施刑法分則的具體構成要件的行為,。判斷它時,既要考慮法律規定的具體罪狀,還要考慮實行行為的內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說,要從行為法律上的形式特徵和實質特徵統一考察。現實性環節行為,還不具備接近犯罪對象的條件,也就不可能對於犯罪的客體產生危害,從而不具備實行行為的危害性;而且這個階段的行為,通常是為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創造條件,更符合犯罪預備行為的特點。

第二,將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有違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盜竊罪論處。有這個規定,筆者可以推斷,行為人僅僅只是盜竊了信用卡,並沒有使用的,就不宜作為犯罪論處,至少不論作為犯罪的完成形態論處。在這時,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並沒有遭到實質性的損害,頂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脅,該威脅轉化為實害還須行為人進行虛擬環節的行為。所以刑法的規定是正確的。它可以作為處理相似情形的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盜竊或騙取其他人的電子簽名、數字密碼等行為,對此若以犯罪的實行行為對待,就與刑法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第三,將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會造成司法適用的難堪。假如把現實性環節行為作為實行行為,無疑就會提前考慮犯罪的預備行為,從而將一些無關緊要的行為當作犯罪行為,如偽造智能卡,是一種預備行為,若將其作為實行行為,就會將此前的購買材料的行為當作犯罪預備行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這種行為的法律意義並不重大,將其作為犯罪處理就不太合適。另外,將實行行為提前加以考慮,那麼虛擬階段的行為屬於實行行為嗎?如果是,就出現了兩種性質的實行行為,這自然會支解刑法理論,也不符合刑法規定;如果不是,則只能作為實行後的行為,就不會再發生消極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為人根本就沒有實施虛擬性環節的行為,也仍然要視為犯罪既遂。這顯然於理不通。

其次,進入網路系統的初始行為也不是實行行為。盡管進入網路系統距離行為人完成網上犯罪的時間極短,有時只有幾秒鍾,但是正確地認識這種行為的性質還是必要的。之所以說它不是實行行為,原因之一在於,該行為也不具備實行行為的性質。為了完成網路中的特定犯罪,行為人一般要進入特定的信息系統。在此之前,他也許還需登錄其他具有輔助功能的信息系統。原因之二在於,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認為這些行為具有實行性質,有助於防範行為人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如果這個階段的行為只是預備性的,那麼無疑給了行為人相當充足的時間中止犯罪,從主觀上促使其犯罪意圖表徵不完全。反過來看,這也有助於司法機關充分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懲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證據。

筆者認為,只有進入特定的信息系統後實施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才是實行行為。原因在於:1,該行為具有侵犯犯罪客體的現實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響,它就會實施完畢;2,該行為具有刑法中實行行為的特徵,即是引起構成要件結果的直接行為。

(二)關於犯罪未遂

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准,在學界有許多觀點,如「犯罪目的實現說」、「犯罪結果發生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等等。目前雖然最後一種觀點暫居主導地位,但其他不同觀點依然存在。

「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為了更加准確地認定犯罪的完成形態,進一步區分結果犯(包括危險犯)與行為犯(包括舉動犯)兩種情形。E-詐騙罪的完成形態時,首先也有必要區別結果犯和行為兩種情形。

對於結果犯而言,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或出現了法定的危險狀態,是犯罪既遂的標准。然而該結果是發生在虛擬空間的還是發生在現實空間的呢?如盜竊電子貨幣,究竟是電子貨幣從一個帳戶上轉到另外一個帳戶上這個結果、還是權利人現實的財產出現了減少這一結果?這個問題的意義是不言自明的。筆者主張,應當以現實空間發生的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准。理由是:

第一,這與現代刑法的精神實質是一致的。現代刑法立足於保護社會的機能,兼顧人權保障的機能,二者不可偏廢。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時,沒有採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區別不同的犯罪類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結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險狀態,有的只需要實施了一定行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種舉動。這是因為考慮各種社會關系體現的社會利益大小差異,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機能。E-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並沒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疇,所以,在對於結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離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確定標准,就會破壞現行刑法的均衡點,勢必與現代刑法的精神發生矛盾。

第二,虛擬空間的結果向現實轉換在時空上還存在隔離。虛擬階段的結果僅僅表現為權利記載上文義或信息數據的改動,它是否必然損害權利人的權益,還必須依賴於行為人進一步深化行為,致使權利人實實在在的財物侵犯,從而出現實實在在的現實結果,而行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實現。只是在這個階段,行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舉動,如重新作出舉動,將先前行為所造成的虛擬性結果取消,還原為原來狀態。這樣,權利人很難覺察權利受到過威脅,一定的法益秩序也並不出現混亂。從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於行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數學者擔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處理網路犯罪,不懲治在網路系統中實施的違法行為,無異於鼓勵行為人犯罪。這倒沒有擔心的必要。筆者可以將該犯罪的預備形態與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依據牽連犯處理的原則加以處斷。

對於行為犯而言,只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條件,就構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談不上犯罪既遂。

三、詐騙和盜竊的界分

依照傳統的刑法理論界分詐騙罪和盜竊罪,似乎問題不大;但是在盜竊信用卡後使用、以及盜竊空白發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價憑證然後使用的行為的定性上,也曾經出現過不同看法。新刑法頒布後所做的一些規定以及有關司法解釋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糾葛,對於盜竊與詐騙的區別規定得更為明確。如刑法第196條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只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原本簡單的問題在網路金融領域變復雜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電子貨幣載體,今天,體現電子貨幣的載體還包括其它的電子錢夾、電子票據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復雜、多樣。如在日本,到處都有全國連網、各銀行連網的現金自動取款機(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針對ATM卡的犯罪也相當猖獗。從盜竊他人的ATM卡然後破譯密碼,接著提取現金,發展到偽造主ATM卡,再發展到通過網路聯結到銀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直接竊取帳戶資金的「線上犯罪」。

還有一種行為人經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處24小時監視受害者,乘機竊取其帳號和密碼,然後在網上利用這些竊取的帳號和密碼將受害人的電子貨幣劃撥到自己的帳號上。

難點在於虛擬性環節的欺詐性與現實性環節的盜竊性競合的場合。虛擬性環節是在網路中發生的,現實性環節是在現實社會中發生的。

為了預防網路犯罪,在虛擬環節一般設置了一整套安全技術。第一是密碼機制。對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範信息在傳輸和儲存中的非授權泄露、對抗截收、非法訪問資料庫竊取信息等威脅。第二是數字簽名技術。它是一組密碼,發送人在發送信息時,將這組密碼發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後,通過雙方約定的法則進行運算,從而確定發送人的身份。在本質上它類似於在紙張上的簽名,既可確認信息是簽名者發出的,又可證明信息自簽發後到接收時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時間戳。文件簽署的日期和簽名一樣重要。在電子交易中,數字時間戳能提供電子文件發表時間的安全保護。第四是認證機制。它用來確認交易對方身份的真偽。第五是防火牆。這是一個相當防守性的技術措施,它是不同的網路或網路安全域之間的唯一信息通道,擔負著防止外部攻擊的使命。然而這些安全技術決非完美無缺,每項技術都有破綻可循,這就為網路詐騙提供了機會。例如篡改他人電子票據的數字簽名,或更改電子票據的文義內容,再到電子銀行騙取電子現金。

行為人為了取得或盜用他人的電子貨幣,在虛擬空間,可以採取的方式有兩類:一是破壞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借機達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權利人,騙取「系統管理者」的信任,從而獲得或使用其他權利人的電子貨幣。用第一種方式達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網路領域幾乎是零,所以第二種方式是常見的。如此一來,肯定要使用欺騙性手段。為了使欺騙更有成效,盡快得到權利人的密碼、簽名等真實信息無疑是行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為人採取技術方式,在網路中破譯權利人密碼,套取其相關信息;也有的採取傳統意義的盜竊方法獲得這些關鍵信息。後一種情形就發生了盜竊行為和詐騙行為競合的現象。

對此,立足於我國刑法的規定,結合傳統的刑法理論,並充分考慮電子貨幣的特點,區分某種行為是屬於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必須考慮發生在現實性環節的行為性質。因為通過前面的分析,筆者可以看出,在虛擬空間發生的行為絕大部分具有詐騙的性質,但是如果將網路經濟型犯罪一律以詐騙罪論處,顯然與法律的規定不符;另外從法理上講,盜竊罪相對於詐騙罪,屬於重罪,當出現兩種競合時,要作為牽連犯處理,應定為盜竊罪。進一步說,在現實性環節發生的行為如果是詐騙,繼之所為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就構成詐騙罪;在現實性環節發生的行為是盜竊,繼之而為的虛擬性環節的行為就構成了盜竊罪。

具體而言:1,對於使用未設定密碼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額設定密碼的智能卡的行為,只要數額達到較大,就構成了盜竊罪;2,對於一年之內連續三次使用智能卡,應當認為符合刑法第264條規定的「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3,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路上網帳號、密碼上網,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4,對於使用盜竊的電子錢夾,如信用卡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5,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件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行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6,騙取他人的各種支付手段的帳號、密碼,然後利用這些帳號密碼在網路中套取電子貨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7,在網上採取技術方式,破譯權利人密碼,套取其相關信息,繼而套取電子貨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8,騙取智能卡的密碼,繼而使用的行為構成詐騙罪;9,盜竊智能卡的密碼,從而使用的,構成詐騙罪。

四、關於電子簽名

在電子商務中確定權利、義務的主要手段是電子簽名。它有時是進入特定信息系統的鑰匙,有時是利用網路信息系統的屏障,有時是從事網路活動的標記。電子簽名是一組特殊排列的數字,電子簽名技術的發展,對於刑法解釋偽造、變造傳統的內容以及金融詐騙犯罪將會產生更為深遠的影響。

過去,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將偽造解釋為仿製,而變造是改變真實的外觀或內容。這種解釋在我國《票據法》頒布後,存在明顯不足。當時在理論界認為,偽造票據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制、繪制等製作方法非法製造以上票據的行為;變造票據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礎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塗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

然而,偽造票據的應然之義是模仿他人的簽名、偽刻他人的印章、盜用他人真正的印章;變造票據是指依法沒有變更許可權的人,在有效的票據上,變更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從而是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化的行為。

這可引申出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只是一種典型的票據欺詐行為,而不是獨立於票據欺詐之外的與偽造變造貨幣類同行為。所以筆者認為刑法的規定不大妥當。但是認識在網路的犯罪,即使依照後者的觀點,也會出現難以回答的問題。

以往的票據認證主要用手寫簽名。簽名的書寫隨意性很大,並且中文的方塊字極易模仿。蓋章也是一樣,幾乎沒有一種公章不能被私刻。系統採用計算機自動識別簽名和蓋章印章,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但是只要票據真偽的憑證仍然是簽名蓋章,就必然有不法分子試圖模仿簽名和私刻印章,同樣也還有不法分子試圖改造和塗銷票據。近年來,一些不法分子採用計算機掃描,計算機刻章技術,使得私刻印章實現了電子化和自動化,完全可以以假亂真。因此印章自動識別系統與簽名蓋章系統一樣,絕對不是票據認證系統今後發展的方向。所以,密碼機制和電子簽名在網路活動中的意義被賦予了新內容。如收票人事先根據票據號編制密碼,通過安全的信道,傳送給出票人。出票人每次簽發一張票據,就根據票據號,粘貼上密碼。收票人根據票據號和密碼的對應關系來驗證票據的真偽。以防止第三者偽造票據。在金融機構則可開發變碼印鑒系統,又稱為密碼支付系統認證票據。它採用傳統的單鑰密碼體制。出票人和收票人事先約定一個密鑰,由他們各自保存。出票人每簽發一張票據,他先把票據內容數字化,然後他再用保存的密鑰、鏈路加密報文,得到一個鑒別碼,把它作為票據真偽的憑證,同票據一起傳送給收票人。收票人重復同樣的計算過程,又得到一個鑒別碼,只要兩個鑒別碼相同,就認為票據是真實的。由於鑒別碼是密鑰和報文的函數,因此報文的任何變動都會改變鑒別碼,而且不使用密鑰是無法計算得到鑒別碼的。如此一來,傳統的解釋幾乎上沒有應用的價值了。這時,偽造權利將很困難,或許就不可能,但是,變造和傳統偽造的內容如何界分有會很困難。

筆者認為,與其說電子簽名的偽造,勿寧說是電子簽名的詐騙。只有行為人的電子簽名和權利人的電子簽名必須一致,才會出現法益遭受侵犯的現實後果。為了達到這種結果,行為人必須千方百計獲知權利人的電子簽名數據,其方法只能表現為詐騙的特徵。

㈧ 網路虛擬財產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財產么

網路虛擬財產在中國大陸地區還屬於新生事物,對其進行保護的相關法律較為落後,民事法律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尚無確切立法。但是在理論上來說虛擬財產是可以進行交易的,法律並未禁止虛擬財產的買賣,虛擬財產已經具備商品的一般屬性,尋求法律的保護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發生虛擬財產糾紛的話,雖說在司法上的解釋是屬於難定性的,但是可以從《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及其他合法財產。」這個共鳴「其他合法財產」上的意義
或者從《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4條:「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及第6條的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裡面已經包含了關於針對互聯網犯罪(沒有否定網路財產方面)的刑事責任。
上述的條款雖說不是主要針對網路虛擬財產案件正式的法律,但是可以為判決做一些側面的、可供參考的依據。但是,此類案件在當事人舉證, 財產價值估算及證據確認方面很難。所以說,只有期待未來中國對此進行法律上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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