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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引發的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5-21 01:39:09

1. 什麼是虛擬貨幣,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的案例有哪些

舉個例子,比如說網路游戲中使用的游戲幣,事實意義上都是用真實貨幣充值的,或者說是你在游戲中花費了很多的時間和精力而得到的游戲獎勵(游戲裝備或等級),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凝結了你的勞動,形成勞動所得,所以當別人侵犯了你在游戲中的虛擬貨幣,即構成犯罪
其形式一般有:游戲詐騙,游戲帳號盜竊等

2. 韓國知名虛擬貨幣交易所被查,這個交易所可能犯了什麼事

對於虛擬貨幣,大家應該都不陌生,還記得最先映入大家的視野當中的虛擬貨幣應該就是“QQ幣”。當時通過“Q幣”購買很多游戲道具,虛擬服裝,或者是充值一些會員等等都會用到“Q幣”。然後隨著網路不斷發達,電子商業也越來越火爆,很多企業都會在網路上進行商品買賣,然後在網路上直接進行交易,這個時候的貨幣,作為最初的“一般等價物”,為了能滿足網路上的虛擬需求,不必再以真實貨幣的形式出現,虛擬貨幣便應運而生,成為了網路上金融等商業的主要流通手段。

3. 虛擬貨幣成陷阱!不到兩個月2000多人中招,究竟是怎麼回事

虛擬貨幣,彷彿能讓人一夜暴富,如比特幣,當初一枚幾塊錢,現在一枚5萬美元.不是所有虛擬貨幣都是比特幣,幣圈水深, 還是要謹慎一點好,現在不少朋友都想去投資這個區塊鏈數字貨幣,想加入一夜暴富的大軍.

該公司讓客戶在購物商城購買鐵皮楓斗、紅酒等商品,公司送“深藍積分”,同時積分還有消費增值,消費增值以積分形式返還,積分還可以轉換成交易平台的虛擬幣即“貝藍幣”,虛擬幣可以在交易平台買賣或提現,可以有漲有跌。

公司運營不久後,又請來外號“風神”的網路操盤手,共同經營“深藍積分”“貝藍幣”網路平台集資項目,美麗的噱頭的背後,是一場非法集資的騙局。

為了吸引受害人進入圈套,裝門面,購豪車,擴大虛假宣傳,吸引投資人。

後因股東之間產生矛盾,操盤手被舉報並被公安機關抓走,公司項目終於崩盤,這一非法集資案件也逐漸浮出水面。

4. 偽造貨幣罪的案例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5月4日,被告人夏天開夥同吳清如(已判刑)用夏天開、林鳳妹的身份證登記承租廣州市白雲區京溪街梅苑小區梅苑直街9號三號樓E梯203房作為偽造貨幣的窩點,並先後僱傭吳清娟、吳金標、林鳳妹、林玉霞、吳楚君、吳漢榮(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點偽造貨幣。 2002年6月25日,公安人員在上述地點當場抓獲吳清如、吳明坤、吳清娟、吳金標、林鳳妹、林玉霞、吳楚君、吳漢榮,並當場繳獲假人民幣60970張,總面額3094150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夏天開被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抓獲。該院以當庭出示的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等為依據,指控被告人夏天開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

5. 為什麼說虛擬貨幣會引發新一輪貨幣戰爭

這種論點欠思考。不可能印發什麼貨幣戰爭。
第一,貨幣牽扯各個獨立國家的主權,你虛擬貨幣怎麼可能去引發不同國家之間的貨幣戰爭?第二,真實的物理貨幣規模巨大,是累積了幾十年乃至上百年才積累起來的(例如中國的廣義貨幣MI達到「天量」的140萬億元),虛擬貨幣即使正式推出,你認為需要幾十年能達到上百萬億元的規模?沒有規模,能翻的起大浪?所以,誰說虛擬貨幣會引發新一輪貨幣戰爭,那是太偏頗了。

6. 虛擬貨幣的現實風險

虛擬貨幣作為電子商務的產物,開始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而且,越來越和現實世界交匯。然而,在虛擬貨幣日益長大的同時,相關法規卻相對滯後,埋下了不少隱患。 對於以Q幣為代表的虛擬貨幣是否沖擊人民幣的討論自2004年以來一直被各方人士所關注。但官方對此一直沒有明確說法。虛擬貨幣的交易方式也由此迅速擴張。一連串的事件引發了社會各界對虛擬貨幣的關注。人們紛紛對其發表了自己的看法。有人認為虛擬貨幣會對人民幣產生沖擊,應該採取強制措施禁止虛擬貨幣的發行;也有人持保留的態度,認為虛擬貨幣不會對人民幣產生沖擊,不應該過早扼殺了商業組織的發展活力。華為集團的張潔便是這樣認為的。
隨著技術的不斷進步,電子支付(包括電子貨幣)在改變人們支付習慣的同時,也在潛移默化地改變人們的消費習慣,促進消費信貸的擴大。對這種新興事物,密切關注其形式的創新,性質的演變,運作方式的差異以及對信用風險、道德風險等可能造成的沖擊,適當加以監管,自然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給市場主體相應的發展空間,避免在市場發展初期扼殺相應商業組織的發展活力。因此,對待電子貨幣最好的方法是靜觀其變,加強研究。在面對類似「Q幣沖擊人民幣金融市場」的言論時,需要在認清科技進步的大背景下進行討論,懂得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設計相關政策,鼓勵電子貨幣等電子支付工具的發展,而非暴炒虛擬貨幣、電子貨幣的危害,呼籲加強監管。

7. 竊取虛擬貨幣如何定罪

2018年2月10日消息,2017年9月4日,國家七部委發布生效了規制代幣發行活動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公告中對於各類代幣及「虛擬貨幣」的性質做出了明確定義: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盡管如此,不能否認的是,各類「虛擬貨幣」仍然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是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那麼,對此類代幣實施的偷竊行為,究竟應當如何認定其行為性質呢?

筆者擬通過一則有關新聞報道及相關案例對此類問題進行探討,以起到保護「虛擬代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偷竊比特幣

近日,一則新聞報道稱,北京海淀警方破獲一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嫌疑人仲某利用自己管理員的許可權,修改公司電腦內應用程序,盜取100個比特幣,還未來得及銷贓,仲某便被警方抓獲。目前,仲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刑事拘留。

從報道中可以看到,對於行為人偷竊比特幣的行為警方是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而對其予以刑事拘留的。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指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以及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

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

筆者看來,該罪名在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中,即該罪名保護的法益實質上是我國社會的公共秩序,而並非數字貨幣持有人的財產利益,實際上否認了數字貨幣的財產價值,而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計算機系統中的數據或系統功能而進行保護的。這樣的做法筆者認為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首先,我國2013年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中提到,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因為其在性質上來看應當屬於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通知》中也明確提到,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是作為一種虛擬商品,其背後所具備的財產價值不可忽視。

其次,我國去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盡管只是對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這表明了我國對於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態度。雖然我國尚未有針對數據與網路虛擬財產保護的專門法律,但是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預測未來必然會有相關內容的立法。

最後,從相關案例中我們也能夠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認可。2013年4、5月,劉某預謀成立比特幣交易平台,遂招募金某、黃某金(均已判刑)共同組建 「比特幣」交易平台。期間,劉某、黃某金、金某和被告人賀某除了其他直接盜取客戶資金的行為外,還頻繁通過變賣客戶的比特幣來兌現人民幣,轉走了網站上的120個比特幣。最終法院以詐騙罪對被告人予以定罪處刑,被告人所轉走的比特幣也是被納入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中的。因此,從司法案例中也可得出國家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貨幣財產屬性的認可。

基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對於偷竊虛擬貨幣的行為僅以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予以規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我們應該正視其背後所隱藏的財產價值,考慮我國《刑法》中侵犯財產犯罪罪名的適用。只有這樣才能切實有效保護我國數字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與財產。


8. 虛擬貨幣公司倒閉後的案例

27歲的裘輝利用在網路公司任職的便利,私自將存有虛擬貨幣的賬戶解凍並低價銷售,從中獲取巨額利潤。記者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裘輝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以職務侵佔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的判決。
2005年11月1日,裘輝在工作時發現公司的網路帳戶中有三個存有虛擬貨幣的帳戶處於凍結狀態,於是私自將三個帳戶解凍,將帳戶內的虛擬貨幣16.24519萬卡拉全部購買了公司的各種游戲點卡,共價值16.2萬余元。裘輝將游戲點卡低價銷售給他人,從中獲利15萬余元。2006年6月28日,單位找裘輝調查時,其承認了大部分犯罪事實,並退還公司12萬元,餘款被其揮霍。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後,裘輝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裘輝身為公司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其所在公司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http://www.fcx114.com/cxbg/7451.html

9. 一個硬幣引發的案例說明了什麼

1995年10月,珠海市個體業戶吳某因購銷合同而欠下江蘇某地個體業戶江某15萬元債務。1994年6月,江某多次要求吳某履行債務未果而起訴至珠海市某區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判決吳某歸還欠款。吳某到期仍未歸還,江某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吳某與另外6個股東,每人分別出資4萬元共計32萬元設立了一家飛達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吳某還親自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因吳某的其他財產不夠執行,江某又向法院起訴,請求取消該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理由是:吳某出資設立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抽逃資金的詐騙行為,要求取消出資設立公司的行為,以清償債務。
法院相關人員對上述案件有以下三個觀點:
(1) 根據《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在公司成立後不得抽回,並且,非因法定原因不能強制解除合同。飛達公司屬於合法成立的公司,不能執行公司股東的出資。但是,吳某的出資收益可以予以執行;
(2) 實施強制執行不應受「股東不能任意抽回出資」,該公司成立,股東(發起人)之一吳某出資的目的是逃避債務,因此,應取消公司,以抽回吳某的出資償債。
(3) 不能取消公司,但可以強制執行吳某擁有的公司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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